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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把握商标注册使用的诚实信用原则?

2019/07/23    来源:http://www.acius.org    编辑:Administr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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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1993年修改《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时,有关“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实质上已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鉴于实践中恶意抢注、恶意异议、恶意侵权的问题仍然较为严重,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在总则(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讲信用,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遵守法律规定。

应当说,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的各个环节。

2013年《商标法》不仅保留了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第十五条有关禁止代理人代表人及其他关联关系人抢注商标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有关保护在先权利及禁止抢注在先商标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有关“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规定,还强化了商标代理机构的诚实信用义务,在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在第六十八条明确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

为了规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商标以及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等行为,2019年4月再次修改了《商标法》。

一是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明确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并增列为提出商标异议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即:

(1)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

(2)在第十九条第三款增加“第四条”字样,对明知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的,明确要求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其委托,否则对该商标代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3)在有关对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提出异议程序的第三十三条中,将违反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增列为“(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绝对事由。

(4)在有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绝对事由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将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增列为“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

二是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以及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行为,明确规定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和司法制裁。

即:在第六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总之,“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讲信用,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遵守法律规定。

作为《商标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实务价值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督促当事人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公平竞争;二是可用于解释、评价、补充相关法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