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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解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2019/06/06    来源:http://www.acius.org    编辑:Administr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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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解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其中第4条增加了内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4条的修改目的在于从商标注册取得的源头防止商标的恶意抢注、囤积等商标非正常取得现象。

但目前对于第4条的解读不够,具体判断标准和配套措施尚不明确,也引发了新的问题。

第4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表述过于简洁,且使用意图为主观因素,难以进行判断。新修商标法第4条引入“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实际是商标注册取得过程中引入了商标真诚使用意图的考量。

本文从评价新修商标法第4条的修改趋势出发,结合美国《兰哈姆法》商标意图使用申请制度,希望对“真诚使用意图”的判断标准进行列举,方便商标注册过程中的审查。

一、问题提出

2019年4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决定对《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八部法律作出修改,引发巨大讨论。此次对《商标法》的修改中最值得关注的是,该法第4条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增强了商标注册申请人对于商标的使用义务,防止商标恶意抢注、囤积等商标非正常取得现象。

第4条的修改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对商标非正常取得行为的规制。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正式吸收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禁止抢注商业合作伙伴在先使用的商标、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定义等内容,希望从立法原则、保护在先使用、概念定义等方面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等行为。

但第三次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恶意抢注、囤积等现象仍频,2018年我国商标申请量超过700万件,但商标使用率低,存在相当数量的“僵尸”商标;

社会中各种“商标职业注册人”风行,这些“商标职业注册人”申请大量商标并通过拍卖获取巨额利润;

商标恶意抢注案件屡禁不止。

《商标法》第4次修改通过对第4条进行修改,将“商标使用目的”纳入商标注册申请程序的考量,并强调针对“恶意”行为的禁止,从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观方面出发,通过引入真诚使用意图来进一步规制商标非正常取得现象。

此次第4条的修改是遏制商标恶意抢注、囤积的良好尝试,该条也被给予厚望。

但第4条修改的内容仅简单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没有对其详细的解读,也没有细化规则。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起草《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就该征求意见稿来说仅有八条,且内容太过抽象,对于理解第4条新增内容没有很大的帮助。

商标法第4条新增内容应当如何细化才能使其不致流于形式?其中“不以使用为目的”属于主观方面的因素,在具体审查过程中应如何判断申请人的主观意图?这些都是往后相关立法、解释以及学界讨论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解读商标法第4次修改第4条

(一)第4次修改纳入了商标真诚使用意图的因素

在目前的商标法制度中,存在两种取得商标权的方式,分别是注册取得和使用取得。虽然各国商标法千差万别,关于商标权取得的规定也各式各样,但很难找到一种既不属于注册取得也不属于使用取得的商标权取得制度。

这两种模式也并非完全对立,当今世界,两种模式的区别仍然存在,且都在向某种折衷的模式转变,以维护注册和使用在商标取得中的合理平衡。

在第4次修法之前,我国商标取得制度采取注册取得模式。

虽然我国商标法在驰名商标保护、商标维持、商标侵权认定等方面都强调了商标使用的重要性,但是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我国采取的仍是典型的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从反面解释来看,商标未经申请注册则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前无需使用商标,也就是说,被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使用与其能否取得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直接关系。修法后《商标法》第4条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虽未形成一种折衷的商标取得模式,但已经体现了向折衷模式的转变趋势。

修法后的《商标法》第4条第一款共两句话,反映了我国商标取得模式的转变趋势。

第一句话表明我国商标专用权通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反映了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商标注册取得制度;

修改后的法条增加了第二句话,表明商标局可以商标无使用目的且恶意驳回商标申请,其中“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是为了保证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商标申请人具有使用意图,且该使用意图是善良的,法条增加的第二句话即将商标“真诚使用意图”纳入到商标取得的考量范围之内,无真诚使用意图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应当予以驳回。

需要注意的是,在第4条新增内容中的表述为“不以使用为目的”,即新增内容讨论的是商标的使用意图,而非商标的实际使用,第4条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已经实际使用商标,而只需要主观上具备商标使用意图。

第4次修改后的商标注册制度显示,被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仍与其能否取得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直接关系,而是如果申请注册人没有真诚的商标使用意图,则无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商标真诚使用意图的引入具有正当性

从商标的功能来看,商标最根本的功能是识别功能,即商标能够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商标识别功能的实现来源于商标的使用,商标使用是商标的基础和核心。

从法理上来看,没有经过使用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会产生和实现指示来源功能;从市场竞争来看,商标使用能够促使经营者努力保证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质量的无差异性,以便消费者能够将特定商品的品质与信誉联系起来;从商标体系上来看,商标使用是商标维持和商标权得以保护的基础。

从商标取得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商标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商标的使用远早于商标注册制度的建立,而后为了对实际使用产生的商标权进行保护,各国建立起相应的商标注册制度。

1857年,法国制定的《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是世界上第一步现代意义的商标法,依据该法建立的注册制度则意在为商标使用提供证据,对已经存在的商标权起到一种宣告和推定作用。

相较于商标使用取得制度,商标注册取得制度更具有稳定性,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以商标注册作为取得商标权的依据。但是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容易导致商标非正常申请现象泛滥。

商标注册取得仅审查形式要件,并没有对商标使用因素进行审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要求商标使用。

在这种单纯的商标取得制度下,没有使用基础的商标完全可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享有法律承认的排他性权利,恶意申请注册人完全可以利用此种制度,取得注册商标权并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正如上文所说,最初商标通过使用取得其价值和权利,商标使用取得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各有优劣。

单纯的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实际上对商标申请人没有施加商标使用的义务,而直接赋予通过审查的申请人商标专用权。

法律以社会现实为调整对象,社会现实是第一性的,法律是第二性的。

在实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国家,一枚商标经注册但未获得使用之前,仅仅是获得了法律拟制的权利,但这种被法律承认的拟制权利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实际上商标的价值来源于商标使用而非商标注册,商标的价值取得和商标拟制权利取得方式完全分离,正是因为这样的矛盾使得商标取得过程中出现大量的非正常取得现象。

简单来说,在主观意愿上,商标非正常申请者是为了取得通过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直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直接通过行使法律拟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得价值,实现不当利益,而无需为商标使用、维持付出相应的努力。

因此,在商标取得中纳入商标使用的因素能够防止非正常申请人通过单纯注册取得制度的缺陷获取本不应属于其的权利。

然而,以商标实际使用为商标注册申请的条件,也有一定弊端。

1988年美国《兰哈姆法》修改之前,美国采取的就是基于商标实际使用的注册申请制度,商标申请人向美国专利和商标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USPTO)申请注册商标必须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这种基于商标实际使用的注册申请制度,完全体现了商标权通过商标使用取得这一价值选择。

但此种制度有一定的缺陷。商标的使用要求市场主体将商标对应的商品向市场进行推广、投入生产,使商标产生一定的可识别效果,但这个过程会耗费巨额资金和时间,完全以商标实际使用为基础的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会使市场主体在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使用商标后,并不能确保其能够注册取得已经使用的商标,这样的情形会使商标的使用非常不稳定。

正是基于调整前述的种种弊端,发挥使用制与注册制的优势,新修法第4条第一款增加的内容将商标真诚使用意图纳入商标注册取得的程序中,体现了我国严格的商标确权制度的缓和,显示了向折衷模式转变的趋势。

美国《兰哈姆法》在1988年之后也对其基于商标实际使用的注册申请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调整,新增了商标意图使用申请。

我国对第4条的修改趋势的转变与美国《兰哈姆法》中的联邦商标意图使用申请都在商标注册过程中考虑到了商标的真诚使用意图,美国《兰哈姆法》中的商标意图使用申请对完善我国商标取得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商标使用意图判断标准借鉴

(一)美国对商标意图使用申请的规定

美国《兰哈姆法》对美国联邦商标注册制度作了规定,在其实施以来的数十次修改中1988 年的增加商标意图使用申请被称为是“迄今最根本性的改变”。

在商业活动中有使用某一商标的真实意图的人,可以通过支付规定的费用,向USPTO提交申请,要求注册商标。

基于商标使用意图的注册申请同样要经历商标审查、公告、异议,甚至上诉的阶段。

但不同的是,当经过这一系列程序后,且异议没有成功时,基于商标使用意图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将收到一份核准的通知(a notice of allowance),而不是注册证的签发。

在核准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人应该向USPTO提交一份被证实的声明,并按要求附一定数量的商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样本(specimen)或副本(facsimile),这份声明中应包含该商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内容,并说明第一次使用的时间等。

经过审查,如果商标使用的声明被接受,该商标就会被注册,USPTO也将签发注册证。

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商标使用的声明,除非能证明是无意的,将会导致商标申请的放弃。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注册当然是不能取得的。

在这种申请联邦商标注册的方式中,提出申请商标注册时并不要求商标实际使用,但商标注册的最终取得,仍依赖于商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事实,只有在证实商标实际使用,商标意图使用申请人才能够最终取得商标注册证。

商标真诚使用意图是主观目的层面的判断,同样美国商标意图使用申请也涉及对主观目的的判断。

主观层面的判断是内在的、难以察觉的,从实践操作来看,主观状态的判断远比客观指标判断来得困难,因此对主观层面的判断常常需要将其客观化,以相应的具体指标来衡量,因此必须依赖一定的外在表征。

美国经过其制度安排和长期的案例探索,对商标意图使用的判断有较为全面的判断和充分的考量。

USPTO要求商标意图使用申请人提交商标意图申请的声明以证明其具有商标的使用意图

一般来说,申请人提交的声明中要求表明该商标允许在商业中使用;

申请人具有在商业中真诚使用该标识的意图;

在申请中提到的事实都是准确的;

没有人对该标识或相类似的标识享有在先权利可能造成混淆、错误或欺骗的。

并且该声明并不要求一次性提交完成,而是允许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补充提交的。

对于其证明申请人具有商标使用意图需要是真诚使用意图(bona fide intention),这种意图是确切并且十分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意图。

这种具体的使用意图与实际使用紧密相关,具体的使用意图要求提供更加具有客观性的证据加以证明,即必要的商标使用意图应当是能够被客观要件衡量的,这个标准必须是明确的,能够通过客观证据展示的,而不是一种单纯的主观上的观念。

对于商标真诚使用意图的判断标准的内容并不是固定的,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商标意图的计划越具体、实在,则法院或者商标审查机构就越有可能认定申请人具有真诚使用意图。

在美国商标意图使用申请过程中,有一些主要考量的因素,这些因素对USPTO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真诚使用意图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如申请人能够证明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体存在,则越有可能被认定具有真诚使用意图。

在意图使用申请中,他人可以通过主张申请人没有任何文件证明其有使用标识在某商品或服务上而提出异议。

其次,如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具有生产商品或服务的能力,USPTO则更有可能批准该意图使用申请。

再次,注册申请人一次性申请标识的数量也是考虑的因素。

另外,如申请人意图使用申请注册曾被拒绝,其再次以此标识进行意图使用申请,USPTO更有可能驳回该意图使用申请。

(二)美国意图使用申请对我国的借鉴

在第4次修改《商标法》之后,我国知识产权局为新《商标法》修法的落实制定了《规定》并已公开征求意见,《规定》中与真诚使用意图关联系最大的是第3条。

根据《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3条,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行为包括了攀附他人商誉、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抢注、重复申请、短时间大量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以及商标代理机构的非正常申请注册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通过类型化非正常申请行为为商标局判断非正常申请行为提供指引。

但这种判断实际上仍然是事后判断,只有出现了攀附他人商誉、抢注他人有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才能援引该条的内容进行规制,而新修法第4条的规定是在申请注册阶段的规定,是在取得商标的过程中的判断,《规定》将非正常申请行为进行列举,通过事后行为的判断,并不能实现第4条规定的目的。

另外《规定》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行为与其他商标非正常申请行为置于并列的地位,也就是说,无真诚使用意图申请商标的行为只是商标非正常申请的一种情形。

其他商标非正常申请行为,例如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能是以使用为目的,也可能不以使用为目的。

《规定》第3条对于新修《商标法》第4条新增的真诚使用意图要求的判断并没有实际的帮助。

美国联邦商标取得制度分为基于商标使用的申请注册和基于商标意图使用的申请注册,美国联邦商标取得制度是典型的商标使用取得制度。

基于商标使用的申请注册以商标实际使用为前提,无实际使用则不会取得商标注册证,属于商标使用取得制度的体现;

基于商标意图使用的申请注册,要求商标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并在通过审查后颁发核准通知,在申请人证明其实际使用之后核准颁发商标注册证,这也体现了商标使用取得,申请人虽然可以通过证明其具有使用意图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但并不能取得商标注册证,只有在证明实际使用之后才能取得商标注册证。

我国实际情况与美国有所不同。我国在第4次修改之后虽然在第4条加入了真诚使用意图,但仍然是通过商标申请注册取得商标权,因此我国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申请注册人在提交商标申请文件后,如无违法事由,应当取得商标专有权。

但美国意图使用申请过程中提交书面声明证明其具有商标使用意图的方式是可取的,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对商标使用意图的程度要求,即要求商标申请注册人证明其商标使用意图是准确的、能够为客观证据所证明的,而非抽象的主观的使用意思。

对于具体的判断标准,USPTO判断的各因素对我国仍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中产生的真诚使用意图判断标准具有法律效力,这种判断标准是可以不断完善的。

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案例中确定的标准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通过案例即时补充真诚使用意图的具体判断标准,只有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法律效力。

但美国商标意图使用申请从1988年制定以来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有比较确定的判断标准,以及主要的判断因素总结,我国可以予以借鉴。

正如《规定》第3条对非正常申请行为进行的类型化列举一样,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商标意图使用中“真诚使用意图”的判断标准。

从商标申请注册人来说,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声明,证明注册的标识有相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的可能、申请人具有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能力;

从商标局的角度来说,商标局有权依据合理怀疑驳回商标申请人的申请,例如商标申请人一次性提交大量商标、申请的标识曾经因无真诚使用意图而被驳回过,则商标局可以以此为理由认定其不具有真诚使用意图。

另外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而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其真诚使用意图的判断标准可以随时通过判例进行完善,因此我国在对“真诚使用意图”的判断标准进行列举时,应当设置开放模式,增加兜底条款。

四、结语

《商标法》第4次修改重在规范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除第4条的修改之外,第四次修改还对商标代理机构责任以及侵权惩罚性赔偿等作出修改,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遏制商标恶意注册,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本文主要对第4条中新增的“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注册”的趋势进行解读。

第4条的修改将商标真诚使用意图纳入商标注册取得的考量因素中,与美国的商标意图使用申请有一定的相似性,也有不同。

通过详细介绍美国商标意图使用申请制度,分析能够为我国目前所借鉴的规定,为判断商标真诚使用意图提供更好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