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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在核定商品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能否视为商标的实际使用

2019/06/27    来源:http://www.acius.org    编辑:Administr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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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埃克森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力孚公司注册的“美孚Meifull”商标(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在力孚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中,虽然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法院是否会支持其为商标的实际使用?

案号:

一审:(2018)京73行初5188号

二审:(2019)京行终2468号

二审合议庭:

陶钧 孙柱永 樊雪

裁判要旨:

商标的使用应当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2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上诉人广州力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力孚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第1660397号“美孚Meifull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由力孚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清洁制剂、洗发液、香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

针对复审商标的注册,埃克森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埃克森公司不服,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

2. 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及送货单原件;

3. 佛山市顺德区杰思纸类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广告宣传册原件;

4. 代理协议书原件;

5. 产品包装盒原件;

6.(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019行政审判书复印件;

7. 商评字(2015)第82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等。

2017年12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60445号《关于第1660397号“美孚Meifu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为:力孚公司除复审商标外,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另申请注册了第7122936号“美孚”商标、第7170893号“Madefull”商标、第15803994号“美孚”商标,而其提交的证据1至5或未显示完整的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或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难以证明实际履行情况,证据6、7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没有关联。故力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力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力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 指定期间内使用的部分发票;

2. 部分代理商合同;

3. 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

4. 公司简介及官网资料;

5. 公司形象店、租赁合同及发票收据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力孚公司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清洁制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力孚公司的诉讼请求。

力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

一、力孚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复审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

二、“美孚”商标实际使用的“洗车液、表板蜡”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力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埃克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力孚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均未显示完整的复审商标,其名下还有其他与复审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相关证据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力孚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2017)粤71行终2184号判决等证据均指向复审商标在“洗车液、表板蜡”等商品上的使用,而不是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力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其主张“洗车液、表板蜡”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视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从而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应当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上述证据即使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洗车液、表板蜡”等商品上使用,且“洗车液、表板蜡”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由于前述商品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外的商品,故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力孚公司提交的产品包装照片及当庭提交的实物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对相关商品是否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亦无法确认。力孚公司提交的公司简介、官网资料、相关行政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综上,力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其注册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力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力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樊 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